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金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龍金曾犯妨害風化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陳龍金、 林志嘉 及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和安二巷土地公廟涼亭喝酒及下棋,陳龍金、林志嘉因故發生爭吵拉扯,雖經人勸開而分別離去。嗣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陳龍金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至臺中市○○區○○街○○號林志嘉租屋處前尋找林志嘉,並叫林志嘉出來輸贏,林志嘉出來之後,陳龍金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砍殺林志嘉頭、頸、後腦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數刀,使林志嘉受有左顏面部撕裂傷2x3cm、右頸部撕裂傷2x10cm、右手臂撕裂傷2x3cm、左手肘撕裂傷2x5cm、左後腦杓撕裂傷自左耳後至後腦杓長約5cm、左大拇指撕裂傷2處各約2cm之傷害,並因傷造成休克、呼吸衰竭,經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於當日下午3時50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前逮捕陳龍金,並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嘉、證人 周茂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案之西瓜刀1把,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龍金固坦承: 伊有 於99年1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尋找林志嘉,並叫林志嘉出來輸贏,林志嘉出來之後,陳龍金即持西瓜刀1把砍殺林志嘉頭、頸、後腦部等部位,使林志嘉受有左顏面部撕裂傷2x3cm、右頸部撕裂傷2x10cm、右手臂撕裂傷2x3cm、左手肘撕裂傷2x5cm、左後腦杓撕裂傷自左耳後至後腦杓長約5cm、左大拇指撕裂傷2處各約2cm之傷害,林志嘉並因傷造成休克、呼吸衰竭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伊喝酒拿刀,只是要嚇唬被害人而已,因頭暈而砍到被害人,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龍金於警訊中供稱:「我跟他(指林志嘉)一起喝酒後,因為我提到他欠我錢的事情,他跟我吵架,他徒手打我又持木棍打我,我氣不過回去拿刀到現場殺林志嘉.
..」等語(詳參警卷第9頁);於偵訊中供稱:「..
我們於99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土地公廟發生爭吵..
我們二個人就已經徒手或拿椅子打架了,警察來了,我們就各自回家了、沒多久我就去他大弘街62號家中,跟他爭吵,他拿木棍要打我,沒有打到,我就回家拿西瓜刀,再去找他..」等語(詳參偵卷第17頁);且證人 余金鎮 到庭結證稱:「(9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你是否看到被告?)答:有。」、「他在喝酒,後來他與別人吵架。」、「先他們在菜市場土地公那裡吵架,後來何安派出所警員有到場,因為當天有選舉,我兒子叫我去選舉,我就騎機車離開。」、「(那天你有無看到被告持刀與他人起衝突?)答:那是後來,我有看到。」、「(衝突過程中,請說明你看到的經過?)答:我看到被告過來,我怕他與對方繼續衝突,我就上前制止,叫他回去,我跟被告在對談中,我不知道當時林志嘉在我背後,林志嘉出拳打被告,被告就持刀砍林志嘉,因為砍的時候,我也不敢接近,我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事後警察很快就到了。」...「(你有無看到被告與林志嘉起衝突時,持刀砍林志嘉幾下?)答:沒看到。」、「(被告與林志嘉衝突時,林志嘉有無持東西在手?)答:好像有持木頭」、..「(木頭為何斷掉了?)答:因為旁邊都是機車,可是吵架中格鬥,有打到機車,才會打斷。」、「(棍子有無打到被告?)答:沒有打到被告,我當時一直想要把他們隔開。」、..「(那天你是否一開始也有與林志嘉與被告一起喝酒?)答:有,在土地公那裡喝。」、「(後來為何會跑到卡拉OK前面?)答:那天他們最初吵架時,是在土地公廟那裡吵架,後來就停止了,我就跑去選舉,後來我又去卡拉OK現場那邊,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而林志嘉在卡拉OK這邊,我怕他們又吵架。」、「(林志嘉那支棍子從何來的?)答:不知道,可是是從地上撿到的,因為那裡是停車場,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那支棍子如何斷掉的?)答:我沒有看到,不知道是不是打到旁邊的東西,沒有打到人。」等語(詳參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余金鎮及被告陳龍金所述,被告陳龍金確有於酒後與被害人林志嘉發生口角衝突後,返回住處持西瓜刀再返回案發現場,憤而持刀砍擊被害人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陳龍金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林志嘉發生口角爭執後,持扣案之西瓜刀砍擊被害人林志嘉,致被害人林志嘉受有左顏面部撕裂傷2x3cm、右頸部撕裂傷2x10cm、右手臂撕裂傷2x3cm、左手肘撕裂傷2x5cm、左後腦杓撕裂傷自左耳後至後腦杓長約5cm、左大拇指撕裂傷2處各約2cm之傷害,並因傷造成休克、呼吸衰竭,經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病歷卷宗),且有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7─34頁)、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22頁)各1份在卷、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林志嘉遭被告陳龍金持西瓜刀砍擊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只想嚇唬被害人,因頭暈而誤砍被害人云云,惟查:
1、目擊證人周茂祺到庭結證稱:「(你當時有經過62號或是看到62號附近發生何事?)答:有,當時我正要走過去,先聽到吵架聲音,我人站在馬路中間,看到二個人類似扭打吵架,後來看到被告持西瓜刀砍對方脖子,我不知道那被砍的人的名字,我有看到被告朝著對方脖子砍二、三刀,..。」、「(你當時看到遭被告持刀砍的人,是如何情形?)答:是被告先持刀砍那人...。」、「當時我站在馬路中間,我是先聽到聲音,然後才尋找而看到有三、四個人一起推擠...」.「(你有無注意到那把刀是被告一開始就拿在手上嗎?)答:是的,一開始就拿在手上。」、..「(當時被告砍被害人哪邊的脖子?)答:被告右手持刀,砍被害人的左邊的脖子。」、「(有無砍其他地方?)答:沒有,當時被告砍下去後..,我看到就是被告一直持刀砍被害人脖子,..,後來被告就跑走了,我看到被告約砍被害人三刀左右。」、「(是用砍的嗎?)答:是的,就是拿刀舉高往下砍。」、「(你在警局時,你說被告是持西瓜刀朝著拿木棍的男子的左肩砍殺數刀,何以今日到法庭改稱是朝著脖子砍?提示警卷周茂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因為當時警察問我時,我是說朝著脖子砍,只是警察叫我比給他看,然後說那是頸肩部分。」、..「我看到被告有持水管,可是被告在追打過程中有無持水管,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場。」、..「(被告持刀砍被害人時,有無說話?)答:被告有罵三字經,沒有其他言語。」、「(被告砍被害人後,追逐中,有無說話?)答:當時現場人很多,我沒有聽到。」..「(你有無發現棍子有掉在地上的情形?)答:有,當時被害人遭被告砍得全身都是血,可能被害人體力不支了,棍子就掉在地上,後來被害人就被其他人扶到卡拉OK那邊,等救護車過來。」、「(當天是什麼時候,這支棍子斷成二節?)答:我看到被告砍被害人二、三刀後,被害人也回擊二、三下,..我看到棍子的其中一節斷掉,並且飛起來掉在地上,被害人手上則還持著另外一節比較長的棍子。」等語(詳參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 周茂棋 上開證述情節,被告陳龍金係持西瓜刀蓄意朝被害人頭頸部連續砍擊而非誤擊,被告辯稱:只想嚇唬被害人,因頭暈而誤砍被害人,應無可採。
2、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跟他(指林志嘉)一起喝酒後,因為我提到他欠我錢的事情,他跟我吵架,他徒手打我又持木棍打我,我氣不過回去拿刀到現場殺林志嘉...當時他持木棍要打我,我閃開用西瓜刀殺他脖子及手兩處...我持西瓜刀到現場林志嘉要用木棍打我,以我才用西瓜刀砍殺他..」等語(詳參警卷第9、10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們於99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土地公廟發生爭吵..我們二個人就已經徒手或拿椅子打架了,警察來了,我們就各自回家了、沒多久我就去他大弘街62號家中,跟他爭吵,他拿木棍要打我,沒有打到,我就回家拿西瓜刀,再去找他..」等語(詳參偵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供稱:「..,我有持西瓜刀砍林志嘉脖子二刀,西瓜刀是我的,是我回家拿的。因我們二人吵架,我拿刀子,他有拿棍子,他的棍子被我格掉落在地上,他要去撿棍子時,我就持刀砍他脖子..。」等語(詳參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述,案發時被害人所持之棍子已遭被告陳龍金格落,被告陳龍金趁被害人低頭檢棍子時,由上往下砍擊被害人頭頸部,顯見被告陳龍金係故意砍擊,而非於威嚇時誤擊,被告辯稱:其非蓄意砍殺被害人,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四)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1、被告所持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刀身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此有該刀之照片(見警卷第46頁)、及該把西瓜刀扣案可稽。而頭部、頸部均為人體之要害,若持刀砍擊上開部位,往往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其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得以預見。
2、復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顏面部撕裂傷2x3cm、右頸部撕裂傷2x10cm、右手臂撕裂傷2x3cm、左手肘撕裂傷2x5
cm、左後腦杓撕裂傷自左耳後至後腦杓長約5cm、左大拇指撕裂傷2處各約2cm之傷害,並因傷造成休克、呼吸衰竭」顯見被告陳龍金用力之猛。非如被告陳龍金前開所稱,其僅想嚇唬被害人而已。
3、再者,被告陳龍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將被害人木棍格落後,趁被害人低頭檢拾木棍時砍擊被害人,按被告陳龍金如僅是要嚇唬被害人,於持西瓜刀格落被害人木棍時,目的已達,其可趁被害人低頭檢拾木棍時離去,何需再砍擊被害人頭頸部?且被告陳龍金如僅欲出手教訓被害人,為何不侵害其他不易致命之手腳部位?何需砍擊被害人頭頸部?且被告陳龍金如需砍擊,於砍擊一刀使被害人受創後,目的已達,何需再續加砍擊?若非被告陳龍金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陳龍金應不致於故意砍擊被害人頭頸部,且於砍擊被害人一刀後,見被害人受傷,理應驚慌失措而住手,然其竟又執刀再砍擊被害人頭頸,實與常情有違。則本件被告陳龍金持利刃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猛力砍擊,而稱其無殺人之意,實無足採信。
4、至於一般殺人事件,殺人者於行為時,或有言語,或不言語,且於殺人時亦不一定會有「乎你死」之言語,本件被告陳龍金於砍殺被害人時,固未有「乎你死」之言語,其或無此種言語之習慣,或因情急而未言及,惟觀之被告陳龍金得不砍擊被害人頭頸部,仍執意砍擊,得不持續砍仍故意持續砍擊被害人,且全朝被害人頭頸部砍擊,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經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實難僅依被告陳龍金於砍擊時無「乎你死」之言語,即認被告陳龍金無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龍金前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龍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於密接時、地接續砍殺被害人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陳龍金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刀殺害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龍金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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