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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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李錦煌 被告 阮氏菁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長女 李語媜 ,並同住在宜蘭縣○○鄉○○路25之11號。不料被告竟於99年8月23日偕同其母親、子女李語媜返回越南後,雖有再入境臺灣,然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美雲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無故逕自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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