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張芝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劉春梅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8萬9,146元(分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3頁之裁定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1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