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郭富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郭富仁、 王錦雀 各新臺幣(下同)16萬1,368元、84萬3,395元,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4,763元(計算式:161,368+843,395=1,004,763),應徵裁判費1萬6,49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