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少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顯然不同,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前某日106年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8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9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8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9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857號(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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