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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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張芝芳 (即 呂鳳 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上訴人 呂明砡 (即 呂鳳原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呂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元 律師
何祖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溫育禎 律師
翁柏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原告呂鳳原之本訴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嗣呂鳳 原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為其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芝芳、原審共同被告呂明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該2人必須合一確定。張芝芳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呂明砡,應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本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呂鳳原於6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所購買,其中自備款50萬元,呂鳳原出資30萬元,訴外人即呂鳳原之弟 呂鳳春 、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其餘20萬元貸款部分,由呂鳳原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貸款,呂鳳原就呂鳳春、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呂鳳原係因擔任軍職奉派出國,為求方便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呂鳳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伊等為呂鳳原之繼承人等情。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張芝芳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地係呂鳳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呂鳳原、張芝芳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得設籍。被上訴人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屋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應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張芝芳僅占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應按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張芝芳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伊夫呂鳳春於婚後之69年2月21日所購得,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支付相關稅費、水電費,而為管領使用,並未與呂鳳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呂鳳原使用,詎呂鳳原擅自讓張芝芳居住於內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伊以107年9月12日律師函命呂鳳原於函到3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呂鳳原於同日收受,故呂鳳原自同年12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呂鳳原之繼承人,就呂鳳原占有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2人負連帶返還之責;呂鳳原死亡後,張芝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芝芳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併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等情,求為命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萬9,9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芝芳應自108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268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呂鳳原、呂鳳春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呂鳳春之配偶,呂鳳原服役期間為44年2月16日起至72年5月1日、呂鳳春服役期間為37年6月1日至64年1月1日;呂鳳原於108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芝芳、呂明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呂鳳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呂鳳原於同日收受;系爭房屋現為張芝芳設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佐(分見原審卷㈠第291、390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反訴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芝芳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遷出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呂鳳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證人 劉燦鈺 所述:系爭房地總價70萬元,自備款50萬,呂鳳原身邊只有40萬元,拿30萬給他弟弟,放10萬元在伊這裡,薪水來了之後,想辦法湊了20萬給他弟弟。上開湊錢過程是呂鳳原跟伊說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99頁),僅可認定呂鳳原曾單方面為上開表示,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劉燦鈺雖稱:伊是呂鳳原的職務代理人,就是負責將他的薪水拿給他弟弟,主要要繳景美房子的 錢云云 (見原審㈠卷第396至397頁)。然參以劉燦鈺為上開證述時,一再翻看手邊資料(即原審㈠卷第409至411頁之資料),並陳稱:
伊現在手上的資料,是一個月前呂鳳原跟他太太一邊跟我說一邊紀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99頁)以考,顯見證人劉燦鈺就上訴人所稱呂鳳原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毫無所悉,所為系爭房地為呂鳳原所購買、呂鳳原曾交付現金予呂鳳春等節,僅係傳述呂鳳原、張芝芳向其告知之內容,並非其自身見聞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是以,劉燦鈺所為證述,顯難資為呂鳳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3、依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8年4月29日函所載:呂鳳原兵籍資料之服役期間自44年2月16日起至72年5月1日止,職位少校,薪資無登載,68年起無奉派出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7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69年1月8日、同年2月21日,呂鳳原並無奉派出國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張芝芳提出「 呂靜安 」之護照、出入境泰國之簽證等(見原審㈡卷第59至62頁),欲證明呂鳳原曾化名「呂靜安」於68至70年間奉派出國云云。然上開簽證資料,僅可認該護照持有人有於64年10月、66年10月出入境泰國,仍不能資為該人於68年至70年亦有奉派出國之佐證。況依國防部電訊發展室108年9月20日函記載:呂鳳原確為本室退伍人員,查無是否曾化名「呂靜安」及相關出國紀錄等資料(見原審㈡卷第155頁)以觀,可知國防部明確表示呂鳳原並未以化名「呂靜安」而奉派出國之事實。以故,上訴人以呂鳳原因長年奉派出國而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4、被上訴人之夫呂鳳春之服役期間為37年6月1日至64年1月1日(見上三所示),並自6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該局84年3月14日函可憑(見原審㈠第149至150頁所示),堪認呂鳳春於69年間並非毫無工作收入。佐以呂鳳原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載:呂鳳春夫妻代墊追加款2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5頁),益徵被上訴人、呂鳳春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借款金額20萬元、日期為69年5月15日之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記載: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呂鳳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5至101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5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而借款20萬元,係由呂鳳春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呂鳳原。佐以上訴人於68年至70年未有奉派出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倘呂鳳原確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之人,則由其擔任被上訴人於69年5月15日向銀行抵押貸款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合於常情,且無困難,豈有另覓呂鳳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又出資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者,對於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應知之甚詳,不致有誤認之虞。依呂鳳原於民事言詞辯論狀稱:系爭房地貸款20萬元部分,伊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貸款2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7,200元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5至56頁);及其於108月3月4日書狀則稱:貸款每月繳5,560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5頁)以察,可知呂鳳原就該貸款每月應繳金額之說詞,明顯不同而有差距,則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之貸款20萬元,乃呂鳳原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貸款云云,要非無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70萬元,其中自備款50萬元,呂鳳原出資30萬元、呂鳳春及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其餘貸款20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呂鳳春代支付前14期、呂鳳原支出後22期,呂鳳原為返還被上訴人、呂鳳春上開代墊款項,於70年7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呂鳳原確有出資30萬元、清償呂鳳春、被上訴人該代墊款項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呂鳳原支付云云,要無可取。
5、觀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所載:105年10月至107年8月份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0至61頁),並無表明該電費係由呂鳳原繳納之文義,雖可認該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之電號,登記之原用戶為呂鳳原。然參以呂鳳原所提資料記載:以伊的名義申請用電半價優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35頁),則該電號以呂鳳原名義申請,係出於獲得計費優待之目的,尚無從逕予推論呂鳳原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審諸呂鳳原於80至82年之郵局帳戶存提款詳細表(見原審㈠卷第84頁以下),固可認有數筆提款紀錄,然均無表明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地下室之修繕費用等文義,尚難推認呂鳳原有支出修繕費用9萬元、13萬元等事實,尤不能據此作為呂鳳原確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佐證。又呂鳳原之服役期間至72年5月1日止(見上三所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繳款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收據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1、323至377頁)以察,足認呂鳳原於72年5月1日退伍後,被上訴人於88年至107年間有繳納上開稅捐、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就呂鳳原於退休後,何以未自行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而有委託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捐、費用之必要,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稱:呂鳳原係因軍務長居國外,故委託被上訴人、呂鳳春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並持續以其財產繳納水電等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6、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呂鳳原出資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難認呂鳳原、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故,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由呂鳳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因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伊等為呂鳳原之繼承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張芝芳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被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依呂鳳原於原審陳稱:107年8月前大家還住在一起,8月後他們搬出去了,是我們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頁),可見呂鳳原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乙節,並不爭執。又經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本院於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張芝芳就此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分見同上頁、本院卷第138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所示),足認張芝芳就呂鳳原108年4月28日死亡後,係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為承認,而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嗣張芝芳之訴訟代理人改稱: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張芝芳未證明其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事實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依上說明,難謂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仍應認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以故,張芝芳之訴訟代理人稱:應以張芝芳占有使用地下室之比例計算,1個月租金不超過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即屬無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呂鳳原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張芝芳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設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不能證明呂鳳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其據以辯稱呂鳳原、張芝芳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得設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呂鳳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呂鳳原於同日收受(見上三所示),呂鳳原未依該函文於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㈠卷第117至1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呂鳳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死亡之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張芝芳自同年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其訴請排除張芝芳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設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張芝芳以其居住系爭房屋及設籍多年,被上訴人未向其行使權利,已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乃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顯不可採。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呂鳳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張芝芳自同年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可獲得占有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參以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就系爭房屋價額部分,以107年課稅現值12萬1,800元為依據(見原審㈡卷第137頁)。準此,呂鳳原、張芝芳所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得參考上情,並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鄰近興隆公園、中國科技大學、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主要道路為辛亥路、興隆路(見原審㈡卷第117頁之電子地圖所示),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應屬健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及兩造同意之系爭房屋價額合計之年息6%,作為計算呂鳳原、張芝芳所受占有利益基準為允當。系爭土地107年之公告地價為5萬1,019元(見原審㈡卷第106頁),申報地價為4萬0,815元(計算式:51019×80%=4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占用之面積為71.8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2萬1,800元(見原審㈠卷第343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268元(計算式:{40815×71.83+121800}×6%÷12=15268)。該數額並未逾張芝芳於原審所稱每月之租金1萬5,270元(見原審㈠卷第103頁之反訴答辯狀第2頁所示),張芝芳空言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云云,要不足採。呂鳳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占有利益為6萬9,904元(計算式:15268÷31×20+15268×3+15268÷30×28=69904),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還該利益;又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個月所受不當得利之占用利益為1萬5,268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按月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月計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另得請求自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9,9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張芝芳給付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5,2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以其被繼承人呂鳳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張芝芳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芝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張芝芳聲請訊問證人 程紹仁 ,欲證明其知悉呂鳳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並請求將呂鳳原書寫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鑑定該紙質年份,欲證明該文件並非呂鳳原所杜撰(見本院卷第89頁)。因張芝芳於本院陳稱:程紹仁是在64年幫忙送呂鳳原的薪水給呂鳳春收(見本院卷第99頁),與其主張呂鳳原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無涉;另呂鳳原書寫之內容,並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