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李苰睿 法定代理人 商紫瀅 相對人 林明坤 相對人 凃宏明 相對人 蔡美麗 即民昇樂器服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0號),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610001號保證書(註:附於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卷宗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貴院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檐保後,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業已供擔在案,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檢附判決書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之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民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1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及
10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2月3日已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4月22日函附卷可稽。而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9年3月23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又本院另於109年4月20日檢附聲請狀影本一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惟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22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陳稱本件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雖然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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