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告人 李慧曦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同年9月27日即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