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斯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斯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斯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斯福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強制罪(1罪)等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恐嚇舉動造成被害人恐懼,侵害其自由法益,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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