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上訴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請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上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納足全部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送達該裁定,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自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駁回,並未進入實體之判決,殊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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