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5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1.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30
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84,25
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有爭議;其目前
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違約金,請法院裁判減免違約金負擔,
;訴訟費用請由原告吸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指數型信貸契約書、放款帳
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
欠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
部分,惟查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金
合計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欠款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