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丙○
            之1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在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二五之五
號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丙○一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甲
○○為原告,此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亦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何永彬 及伊等所共有,何永彬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民雄鄉竹子脚25-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何永彬單
獨所有。因何永彬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款未清償,經該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房屋,由
原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
庚○○○則拍得系爭房屋,鈞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兩造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等與
被告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且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
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而全部無法利用,是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計算租金,惟被告迄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且兩造對
租金不能協議,爰請求鈞院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又依系爭土
地之拍定價格10%計算一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590
元,則被告應給付伊等已到期之租金(即94年11月23日至96
年4月25日)總計為72,004元,並應自96年4月26日起按年給
付伊等50,59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4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
限內,按年給付原告50,590元。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房屋當初係一併拍賣,然原告丙○竟
單獨行使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致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權人,
則原告丙○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永彬及原告所共有,何永彬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2,而系爭房屋則為何永彬單獨所
有。
㈡因何永彬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
,經該行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7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被告則拍得系爭房屋,本院已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兩造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丙○、乙○○、甲○○所共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3/4、1/8、1/8;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
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是原告丙○
與被告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何永彬
一人所有,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就該部分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僅有原告丙○經執行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部分,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何永
彬所有,故原告乙○○、甲○○就其等原有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8部分,及原告丙○就其原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4部分
,並不得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準
此,原告丙○因拍賣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與被告因拍賣所得之系爭房屋,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原
告丙○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租金數
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單獨行使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丙○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1
號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具狀表明願意同時承買
系爭土地及房屋,惟執行法院告以其僅土地部分享有優先承
買權,其始僅承買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認。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酌。再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
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依前揭拍賣程序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日為95年1月3日,此有權利
移轉證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自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並審酌系
爭土地為建地,地處巷道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等情,認原告請求以每年50,59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尚
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並以被告占用
之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租金利益即每年5227元(計算式為
528×99×10%=522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原告丙
○因拍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是其所
得向被告請求到期之租金(即95年1月3日至96年4月26日)
為3,423元(計算式為5227×1/2×478/365=3,42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96年4月26日起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
,按年以2,614元計算之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
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土地所有人既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請求給付租金,則在法院核定地租
前,確切之給付數額尚非明確,則縱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
於給付遲延,是土地所有人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依該條
項之規定,又須再經催告債務人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
延利息,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既仍有待法院確定
,原告丙○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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