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77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居所在臺中縣○里鄉
○○街○○號,為便於出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
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管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又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
件相對人即被告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路○段117之1號,屬本
院管轄區域;又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亦屬本院管
轄區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
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然本件並無合意
管轄之情形,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移轉管轄。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