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
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興泰公司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對於
原告請求離職心生不滿,對於原告多所刁難,竟對原告提起
自訴及告訴,經判決認定被告誣告,致原告應訴奔波,浪費
時間及金錢,故請求車馬費即往來法院油資及向公司請假被
扣薪水共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原告自退伍以來在被告
公司服務十餘年,兢兢業業,在被告自訴及告訴期間屢接獲
法院傳票,致不知情之鄉親誤解原告是否虧空公款,以致原
告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及痛苦,原告學歷為嘉義農專畢業,名
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現職工作平均月薪45,000元左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即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時效應自誣告判決確定時
起算,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甲○○是興泰公司的董事,不是受僱人,無民
法第188條適用,原告可以提存車款卻未提存,所以原告方
面也有過失,又被告係94年11月7日提起訴訟,原告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倘若時效從原告所稱判決確定起算,則因
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沒有損害,被告甲○○係中原大學畢業
,不清楚明下有無不動產,公司沒賺錢所以沒給甲○○薪水
,不清楚公司營業額及營利情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查被告甲○○係興泰公司董事長,緣興泰公司之業務員如符
合公司規定之購車條件並經簽准購車後,即可填具興泰公司
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以下簡稱購車申請書)購買業務用車
,且依購車申請書第3條規定之購車辦法,由申購之業務員
依自己意願,自行選擇廠牌、車系、車種,並由公司補助出
資新臺幣(下同)42萬2千元,超過之款項由業務員自行出
資,汽車所有權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一定之車輛使用年限
或里程數後(原規定為4年6個月或22萬5千公里,甲○○擔
任董事長後,改定為5年或25萬公里),所有權移轉為業務
員個人名下。另依前揭購車申請書第6條規定,苟業務員自
配得車輛之日起,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
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車
輛折舊後之尾款給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
務員所有。原為興泰公司業務員之原告,即填具前揭購車申
請書向興泰公司申請購買業務用車,並由興泰公司出資42
萬2千元,原告負擔超過部分之車款,嗣於94年10月間原告
離職,被告甲○○乃心生不滿,明知原告於94年11月1日前
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擬依前揭購車申請書第6項規定,付
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予興泰公司,以便拿取車輛過戶資料辦
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被告甲○○當場指示時任
管理處人事部之 王培吉 不得發給離職證明,並反於上開購車
規定,表示原告需將上開車輛繳回公司,原告因認被告甲○
○之要求與前揭購車申請書之規定及公司一貫處理方式不符
,遂未將上開車輛繳回公司。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於94年11月25日以被告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回屬公司公務車
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判
決原告無罪,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被告甲○○上開誣告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31日以
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甲○○有罪之事實,有本院94
年度自字第17號、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明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擬依前揭購車申
請書第6項規定,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予興泰公司,以便
拿取車輛過戶資料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拒絕辦
理,且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以被告興泰公司代表人身
分,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回屬公
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有所妨礙
,是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
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原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甲○○是興泰公司
的董事,不是受僱人,無民法第188條適用云云,惟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既為
被告興泰公司董事且以興泰公司名義誣告原告,被告間自有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94年11月7日提起訴訟,原告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必須待請求權
人知悉受損害及行為人時,方得起算時效,本件被告之誣告
行為,係於94年11月25日具狀,本院於94年11月28日收文,
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2月5日裁定應補正繕本,經補正繕本
後寄送原告於94年12月21日收受,有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卷宗內之自訴狀、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自94年12月
21日收受繕本後,方知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是時效應自94年
12月21日起算,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時間為96年
11月30日,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宗內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並未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則
以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⑴車馬費5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因往來法院油資及向公司請假被扣薪水5萬
元云云,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誣告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既非有據,尚難准
許。⑵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誣告行為,使原告於法院間疲於奔波,鄉親誤解原告是否虧
空公款,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爰審酌被告
誣告原告涉犯侵占罪嫌,致使原告其社會地受貶抑,名譽受
有侵害,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可以提存車款卻未提存,所以原告方面也有過失等語,然
依前述購車申請書之規定,原告並無提存之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所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被告誣告原告侵占致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
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