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吳鳳南路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適伊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被告竟為加速搶黃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過失撞及伊所騎機
車之後方,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封閉性創傷併頭暈、
左手、左膝、左臉臉頰擦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5,156元及鈣片營養品6,588元,且伊因本件傷
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8,256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之犯行,業
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or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
出醫療費用5,15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2紙為證,是原
告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因而購買鈣片補充營
養,維持身心元氣,總計支出6,588元部分,惟此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購買鈣片補充營養應
屬日常保養,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請求即難採認。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封閉性創傷併頭暈、左手
、左膝、左臉臉頰擦傷之傷害,且原告年事已高,顯因本件
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業已退休,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資為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56元之精神慰藉金
,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1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30,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