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5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路○○
○號2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依開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被告公司所轄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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