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 告 壬○○○
乙○○
1號
戊○○
丙○○
丁○○
10號
辛○○
10號
庚○○
6號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8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1362-1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以及
附圖紅線所示a-b-c-d連線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應拆除之標的物係 蘇水利 所有,應以蘇水利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故追加蘇水利之繼承人即乙○○、戊
○○、丙○○、丁○○、辛○○、庚○○、己○○為被告,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又本件被告乙○○、戊○○、丙○○、丁○○、辛○○
、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1362-12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水利所建門牌號碼彰
化縣○村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圍牆,無正當
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以及附圖
紅線所示a-b-c-d連線之位置,而蘇水利已於民國76年7月22
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故上開建物及圍牆為被告所共有,
經協商價格談不攏,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以及
附圖紅線所示a-b-c-d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原告等語。
三、被告壬○○○則辯稱:系爭房屋及圍牆是先夫蘇水利所興建
,應該沒有保存登記,但繳水電費,已經居住了二、三十年
,不清楚為何會占到原告的土地,占用部分願以一坪六萬元
購買,原告說要九萬元超出市價太多,不曉得現在是如何測
量等語。其餘被告乙○○、戊○○、丙○○、丁○○、辛○
○、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1362-12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以及附圖紅線所示a-b-c-d
連線之圍牆係蘇水利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而蘇水利已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系爭建物及圍牆
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亦為被
告壬○○○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
認,亦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
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
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被告既為蘇水利之
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圍牆自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
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