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1,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