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指定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吳健國 因欲施用愷他命孔急,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0分、29分、34分、44分,使用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蔡志和 聯絡,委由蔡志和向被告林忠慶代購愷他命,再輾轉經由蔡志和、 劉大鈺 或 廖如瑩 (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不處罰)之聯繫,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鄉○○路旁,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之物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於同日23時34分後某時,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吳健國,並自吳健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健國、蔡志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劉大鈺之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碰過吳健國,其在該段時間沒有在用電話,不可能被蔡志和等人找到,其之前的案件已經判完了,有做的都承認,但不知道為何還有這件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伍、經查,證人吳健國以行動電話與蔡志和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要求蔡志和介紹愷他命賣家,以及證人蔡志和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健國聯繫,確認證人吳健國購得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節,固然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吳健國與蔡志和均證稱確為其2人間之對話,意指證人吳健國欲請蔡志和介紹愷他命賣家,以利證人吳健國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而證人吳健國於附表編號4對話之前,業已購得愷他命,此有證人吳健國、蔡志和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6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然證人吳健國就其當日究係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並非明確,詳述如下:
證人吳健國先於警詢中指認證人蔡志和,證稱當日晚間11時
44分左右,其在雲林縣○○鄉○○○路旁向證人蔡志和購買愷他命(偵緝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晚上11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北極熊釣蝦場附近道路,跟一名不認識而且也不知道名字、伊稱之為「 金哥 」、「大哥」的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花1,000元買了1包愷他命等語(偵緝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其上開證述顯然已有矛盾。而證人吳健國至本院審判中,就此次聯繫證人蔡志和、購買毒品之過程一概證稱不復記憶(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亦無從補強其先前所述之情節孰為可信。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相片供證人吳健國指認,其仍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在麥寮賣毒品給伊之人,因為該人當時戴口罩(偵緝卷21頁)。再者,觀諸證人吳健國數度證述,除就販賣毒品之人為何人自我矛盾,更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當無從以證人吳健國所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對象,貿然認定被告即係其所指販賣毒品之人。
再查,證人蔡志和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之通話所指
「他」是指被告,但該次毒品交易並沒有成功(偵緝卷第14頁),於偵訊中又具結證稱:伊與吳健國通話後有打給被告,但之後如何就不曉得了,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係其確認吳健國有沒有拿到毒品,然伊不知道交易地點為何(偵緝卷第16頁)。後再改稱:伊接到吳健國電話後有試著打給被告,但被告電話不通,伊就叫劉大鈺聯繫,劉大鈺就打電話給廖如瑩(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至本院審判中,證人蔡志和證稱:伊接到吳健國電話後,就直接叫劉大鈺幫忙打電話給廖如瑩,因為廖如瑩是被告的女朋友,藉此可以聯絡到被告,劉大鈺應該是有打廖如瑩的電話,但是沒有人接(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各次證述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過程不但略有出入,且從未有何次證述敘明「其連絡上被告,告知吳健國須購買毒品,嗣後被告即與吳健國接洽,販賣毒品予吳健國」等完整情節,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
此外,證人劉大鈺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於當日晚間,似
乎蔡志和接到吳健國電話後,有請伊幫忙聯繫找林忠慶一事,伊可能是打給廖如瑩,但至於是誰聯繫林忠慶要買毒品的事情,其並不清楚等語(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證稱:伊當日應該沒有打電話給廖如瑩,當時因為被告已經被通緝,本來就找不到人,伊隔幾天後才聽說吳健國有打電話找蔡志和,要找被告,至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吳健國,伊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觀其證述,充滿「可能」、「印象中」、「不清楚」等不確定語句,亦無從推論證人蔡志和經其輾轉聯絡廖如瑩後,將證人吳健國須購買毒品之事告知被告。
綜上所述,證人吳健國、蔡志和、劉大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
被告因何種方式之輾轉聯絡,而得知吳健國須向其購買毒品之事,更無法證明被告得悉此一訊息後,於何時、何地前往將愷他命販賣給證人吳健國。
陸、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之理由:由如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志和之證述,固可推知證人吳健國於此通話之前,業已取得愷他命。然證人吳健國係直接聯繫證人蔡志和,縱然其於附表編號3通話結束後,確實購得愷他命,當可能係證人蔡志和介紹他人與證人吳健國交易,或證人蔡志和自行販賣,甚或證人吳健國自行覓得其他賣家而購得,各式過程皆屬可能,無從驟然認定販賣愷他命之人即係被告。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因證人蔡志和、劉大鈺之輾轉聯繫,得知有人欲向其購買毒品,更無從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10日內上訴。
附表:
┌─┬─────┬────┬─────┬─────────────┬────┐│編│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譯文出處││號││││││├─┼─────┼────┼─────┼─────────────┼────┤│1│100年11月│23:10:37│0000000000│B: 和哥 。家裡怎麼都沒有人│101偵緝│││14日││證人蔡志和│?│219號卷│││││(A)│A:我在台中,等一下就回去│第13頁背│││││↑│了。│面│││││0000000000│B:我去家裡都沒有人啊。你││││││證人吳健國│跟金哥說我,我一樣要買││││││(B)│衣服啦。│││││││A:好啦,你直接跟他說就好│││││││了。│││││││B:一樣啦喔。││├─┼─────┼────┼─────┼─────────────┼────┤│2│100年11月│23:29:43│0000000000│A:和哥,我在家裡。│101偵緝│││14日││證人蔡志和│B:好啦,我打電話啦。│219號卷│││││(A)│A:好好。│第13頁背│││││↑││面│││││0000000000│││││││證人吳健國│││││││(B)│││├─┼─────┼────┼─────┼─────────────┼────┤│3│100年11月│23:34:21│0000000000│A:有回去了嗎?│101偵緝│││14日││證人蔡志和│B:沒有啊。│219號卷│││││(A)│A:還沒有回去嗎?│第13頁背│││││↓│B:沒有,我還在這裡。│面│││││0000000000│A:你現在還在我們那裡喔?││││││證人吳健國│那你等一下。││││││(B)│B:好好。││├─┼─────┼────┼─────┼─────────────┼────┤│4│100年11月│23:44:33│0000000000│A:有嗎?│101偵緝│││14日││證人蔡志和│B:有有,謝謝。│219號卷│││││(A)││第14頁│││││↓│││││││0000000000│││││││證人吳健國│││││││(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