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來於民國107年7月5日17時4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縣道嘉165線公路旁之鋼管雞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配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24分對洪金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份之產品並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受稽查人員簽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4日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發生任何事故;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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