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楊貴榮 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智蘭 關係人 羅力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力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安蘭英 遺產中嘉義縣○○○鄉○○段○○○○○○○○○○號之地上權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智蘭之父,因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楊安蘭英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其中之地上權為統一處分欲將持分過戶給聲請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羅力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楊安蘭英遺產其中地上權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智蘭之父,因其於106年10月26日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均為被繼承人楊安蘭英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堪以認定。是以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羅力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羅力雄亦同意擔任,有聲明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羅力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於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楊安蘭英遺產中地上權部分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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