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松
吳佩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松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儒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吳佩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青松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佩儒明知葉青松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葉青松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對方為通、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黃鈴甄 之配偶權,且使告訴人2人長年經營家庭所生之信任基礎一夕之間遭受瓦解,造成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誠屬不該;兼衡其2人前雖否認犯行,惟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意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而試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為大專畢業,均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之品行,另考量被告葉青松既為告訴人之配偶,本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且其犯行不僅造成配偶互信關係之瓦解,更為2人所組成之家庭和諧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帶來難以抹滅之傷害,則其於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當高於被告吳佩儒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雖均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因本件通姦及相姦行為而誕下子女1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打擊非輕等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葉青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 律師被告吳佩儒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1送達義民郵政信箱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松與黃鈴甄係夫妻關係,吳佩儒明知葉青松為有配偶之人,葉青松與吳佩儒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好樂迪KTV包廂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進而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O鋒(年籍資料詳卷)。嗣106年11月22日葉青松、黃鈴甄於離婚訴訟開庭時,黃鈴甄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青松與吳佩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鈴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葉青松之全戶戶籍資料、吳佩儒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青松與之通姦及相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吳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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