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銘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被告因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黃健豪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銘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銘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7月18日19時45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健豪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