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先進 被告 王榮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雅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周先進、王榮飾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4日至108年8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上年利率
1.23%之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利率3.5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自107年3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07年4月4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787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
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帳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1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健雅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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