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進明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翌(25)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豐年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5003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7年7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再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誠有不該,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目前職業為雜工,月收不穩定,需要扶養母親(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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