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祥於民國107年7月1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其友人之住處,已飲畢酒類(高粱酒約100毫升),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2段與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啟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罰執行紀錄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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