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再抗告人甲○○女被告 陳朝棟 右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主張其子即被告陳朝棟係因病危住院治療,致未能於第一審指定之審判期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並非逃匿云云,但其提出之病危通知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填發,已在第一審指定之審判期日之後,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並無住院證明,卻不遵循傳喚到庭,且又拘提無著,顯係故意逃匿,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據再抗告人指稱被告陳朝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因癲癎症復發,未能到庭,乃以電話向書記官報告,請求延期,翌(二十七)日再至醫院診療,亦曾取具診斷證明書,具狀陳報,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收狀證影本為證,是否屬實﹖被告究於何時因病住院治療﹖何時出院﹖關涉被告之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其是否有逃匿之事實﹖自應詳加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僅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被告病危通知單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填發,已在第一審指定之審判期日之後,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率認被告已經逃匿,並維持第一審對再抗告人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