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歸坵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江秋明 之供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或稱向上訴人甲○○買前後二年,共約三十次,或稱係請上訴人甲○○幫忙買,或稱向上訴人甲○○買三次云云,原審未詳予調查,僅以江秋明與上訴人甲○○「無怨隙,當無誣攀之理」遽以採信,且未允上訴人甲○○對質之要求,其有採證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採上訴人乙○○警訊之供詞,認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秋明,並由上訴人乙○○送給,但上訴人乙○○係經警方設計由江秋明以要買安非他命為由,「陷害教唆」之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詞,自不得取為證據,況原審就上訴人乙○○所證,其係送打火機給江秋明,而打火機內並無安非他命,此有利證詞,原審均為不採,又遍查卷內資料,該證人僅稱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買安非他命一包,但並未明確指證係向上訴人甲○○所買,原審竟認係上訴人甲○○所販賣,原審認定上訴人甲○○販賣二次,實均無販賣之事證,原判決為違法,至為顯然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乙○○亦基於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替甲○○送安非他命到桃園縣………」,係認上訴人乙○○為「正犯」,然原判決則認定「………乙○○基於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係認上訴人乙○○為「幫助犯」,所認定事實不同,卻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江秋明係直接向上訴人甲○○購買,上訴人乙○○受上訴人甲○○之託,將乙只打火機交予江秋明,惟當時上訴人乙○○並不知其內裝有安非他命,係警訊時警員告訴始知,詎警訊筆錄竟將上訴人乙○○代送打火機之事實避而不彰,逕記載上訴人乙○○係代送安非他命,此由上訴人乙○○之偵查及第一審供詞可稽,上訴人甲○○以此偽裝障眼法,依常理,自係有意不讓上訴人乙○○知曉,上訴人乙○○既不知,足證並無幫助之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辯解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江秋明前後所供不一,有稱上訴人乙○○曾替上訴人甲○○送安非他命,因而認為上訴人乙○○是下盤商,繼又稱上訴人乙○○不是下盤商,又稱透過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購買,但何時、何地、何法均未具體說明,後又稱沒有,原審據予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江秋明及上訴人乙○○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警員 羅勝南 之證詞,及上訴人甲○○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四包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上訴人乙○○有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乙○○辯稱:渠曾受甲○○之託拿打火機給江秋明,但不知裡面裝有安非他命,另受甲○○之託向江秋明收錢,但不知是販賣安非他命的錢云云。上訴人甲○○辯稱:其曾託乙○○拿打火機給江秋明,但並無將安非他命置於打火機內,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江秋明云云,均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江秋明對於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雖前後所供不一,但其於警訊至原審審理中均供述確有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被查獲當天之安非他命確係向上訴人甲○○所買,並供其中一次係由上訴人乙○○代為送來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四、廿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十九、一百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坦承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替上訴人甲○○送安非他命予江秋明(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本件係先查獲江秋明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再由江秋明以購買為由打電話約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到達後向江秋明稱,江欠甲○○前帳沒清,要先還清前帳,甲○○才願再賣等情,為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坦承,及證人警員羅勝南結證在卷(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一審卷第一○一頁),嗣並在上訴人甲○○車內扣得十四包安非他命,原審因而以上訴人乙○○如未曾與甲○○共同賣過安非他命與江秋明,絕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因江秋明打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而赴約,亦不可能先與甲○○取得聯絡,探得前帳未清暫不交付安非他命,乃認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及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各以每包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秋明,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基於幫助之犯意,替上訴人甲○○送安非他命予江秋明,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詳敘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審訊問證人江秋明時,上訴人等均在場,上訴人等均否認證人江秋明之證詞(原審卷第八十頁),上訴人甲○○猶指原審未讓其與證人對質云云,殊非可取。另原審就上訴人乙○○犯罪事實及應負罪責,所為認定均與第一審同,僅原審係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第一審則直接記載其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略有不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自無不當,至上訴人乙○○所辯其係代送打火機予江秋明,不知內裝有安非他命,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此與代送安非他命係二回事,不能混為一談,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二至第八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