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就原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已逾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非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後段之規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