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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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又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情形,亦經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復原審法院,謂係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投遞兩次未能會晤收件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上述管區派出所,同時並確已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收件人門首等情(同上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基此,原審法院認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已依法生效,據而核算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審法院疏未詳查有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之事由,暨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處等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誤會。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