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情書上所載之外務員並非上訴人甲○○所書寫,且該書係在台灣電力公司以不簽即施以斷電處分之不得已情形下簽名,原審並未調查陳情書真實與否,且該外務員究為何人?成年否?上訴人與之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於理由項下載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辯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業務大幅萎縮,而業務量實與用電量成正比,然觀之上訴人公司之實際電費收據,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平均每月亦在六、七十萬元左右,在原審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之八十三年八月前後亦同,並無大量減少電費之情形存在,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概略而不查,率行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無疑。㈢、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採證人台灣電力公司職員 梁輝雄 所證依公司稽查手冊相關規定推算上訴人所竊之電力,顯已違反上開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梁輝雄、 賴茂雄 之證詞,上訴人出具之陳情書,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報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犯行,及說明上訴人所辯未損壞電錶鉛封及竊電,不知電錶為何失準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陳情書係上訴人所交給,為證人梁輝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明(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台灣電力公司乃據此核減上訴人之追償電費為新台幣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並准予分期償還,有追電費計算書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已與該公司和解,簽發支票分期償還(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顯見陳情書屬真實,原判決乃敘明陳情書內已坦承係由公司外務員破壞鉛封及電錶結構使計算器失準而竊電,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該外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屬有據,嗣上訴人即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原判決因而記載該外務員為不詳姓名之人,此僅係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易言之,其人仍屬「可得而定」,不容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電錶之鉛封損壞,再使電錶內之電池、連接線與電池座脫離,致其瓦時計及需量計轉慢失準,即使其電錶所顯示用電量較其實際所用電為少,以此方式竊電,即實際用電量為多,而電錶顯示則少,電費通知單上所載用電度數並非其實際用電度數,其實際用電度數遠較所載用電度數為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八月竊電前後其所繳電費並未明顯減少,即電費通知單上所載用電度數並未明顯減少,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竊電後其實際用電量雖較多,但電錶顯示結果,其用電度數與未竊電前未明顯增加,因而電費未因實際用電量增多而增加,並不能因其竊電前後電費未明顯減少,而謂其並未竊電,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此不足證明其並未竊電,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㈢、按查獲竊電後,其竊電電費之追償,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有相關之規定,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被查獲,因而證人梁輝雄乃證稱依電業法規定之公式及稽查手冊,填計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至八十三年八月,再依上訴人所出具之陳情書酌減追償電費金額,自屬依據相關之法令為辦理,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可言。綜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僅審核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另調查事實,故當事人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提出之其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本院為聲明舉證之方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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