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職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第一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住居所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