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程序上之裁定,抗告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