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
,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