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張秦禎 即張小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相對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10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之兒童套書價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860元已全數分期付款繳清,從未逾期,相對人片面陳稱聲請人繳款日期遲延,竟欲向聲請人收取逾期金、利息及手續費,且未提出證明單據,聲請人難以認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06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8號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1,478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每月逾期手續費1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76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上開金額總計23,291元【計算式:《21,478+(21,478×5%×6個月=537)(暫計至110年7月24日止為6個月)+600+500+176》=23,291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300元【計算式:23,291元×5%×2年10月=3,300元,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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