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癸○○○
己○○壬○○辛○○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C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甲○○、乙○○、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D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壬○○、辛○○、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八四地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形,兩造就土地分割幾經協調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如被告肯自動履行將原告應分得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則採附圖甲案或乙案均可接受等語。
二、被告則謂: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水路三段第三九九、三九七、三九五號為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父巫總傳所興建,現為被告乙○○、甲○○、丙○○三人使用,同段三九三號為被告丁○○出資興建所使用,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願意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而附圖甲案將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損,故不同意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形,兩造就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調解不成,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門牌號碼彰水路三段第三九九、三九七、三九五、三九三號建物分別坐落於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位置,其中A、B、C部分均為被告乙○○、甲○○、丙○○三人占有使用,D部分為被告丁○○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不反對,且較能維持多數建物既有現狀,且拆除較為簡便,故本院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癸○○○│九分之二│├──┼─────┼────────────────┤│二│己○○│六00之一0│├──┼─────┼────────────────┤│三│壬○○│六00之一0│├──┼─────┼────────────────┤│四│辛○○│六00之一0│├──┼─────┼────────────────┤│五│庚○○│六00之一0│├──┼─────┼────────────────┤│六│甲○○│五四00分之九五六│├──┼─────┼────────────────┤│七│乙○○│五四00分之九六五│├──┼─────┼────────────────┤│八│丙○○│五四00分之九六五│├──┼─────┼────────────────┤│九│丁○○│六00分之一0六│└──┴─────┴────────────────┘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