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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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通常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至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處所,向負責人甲○○聲稱可提供有關台糖公司將於高雄縣橋頭鄉興建員工宿舍之投標案相關資訊予告訴人公司參考,並於93年1月4日受聘為公司顧問,且收受告訴人公司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雙方約定告訴人公司如未能標得上開工程投標案時,被告即應於開標後3日內,將2百萬元全數返還,並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公司未標得上開工程,乃向被告追討該2百萬元時,始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百萬元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呂吉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3年1月4日受聘為告訴人公司顧問,且收受告訴人公司顧問費2百萬元,雙方約定倘告訴人公司未能標得台糖公司高雄縣橋頭鄉員工宿舍工程時,被告應於開標後3日內,將2百萬元全數返還,嗣告訴人公司並未標得上開工程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意圖,伊雖自告訴人公司取得2百萬元,惟其中1百萬元作為索取相關投標樣本資料及公關宴客費用,並已返還告訴人公司1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間,至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4樓公司處所,向負責人甲○○聲稱可提供有關台糖公司高雄縣橋頭鄉興建員工宿舍之投標案相關資訊予告訴人公司參考,並於93年1月4日受聘為公司顧問,且收受公司交與之顧問費2百萬元,雙方約定如告訴人公司未能標得台糖公司上開工程之投標案時,被告即應於開標後3日內,將
2百萬元全數返還,並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公司未標得上開工程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被告簽發之面額2百萬元本票、告訴人公司押標金申請單、應付憑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5155號卷第6頁、94年度他字第63
0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93年1月4日受聘為告訴人公司顧問,且收受告訴人
公司顧問費2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如告訴人公司未能標得前開工程時,被告即應於開標後3日內,將2百萬元悉數返還等節,業如前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因擔任告訴人公司顧問,而收取報酬2百萬元,倘告訴人公司未標得前開工程時,被告即應將2百萬元返還告訴人公司,則告訴人公司於交付2百萬元時,該2百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被告所有,僅附有告訴人公司未標得前開工程時,被告應返還2百萬元之解除條件。準此,被告既已取得前開2百萬元之所有權,倘被告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未返還該2百萬元,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所稱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顧問,而取得2百萬元之所有權,被告持有該2百萬元,顯非持有他人之物,縱被告未依約返還,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宜依民事途逕解決(按告訴人公司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21號卷第14頁),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罪責。又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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