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壹拾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訴字第986號及84年度易字第8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8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於91年5年12日中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停車場,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場內,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各1張及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逃逸現場。丙○○事後將駕駛執照丟棄、現金花用殆盡之外,又將前揭贓物行動電話1具贈與其子孫 嘉隆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揭竊得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乙○○之名義,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並交付上揭信用卡予各該店員用以刷卡消費而行使,因而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消費之財物予丙○○,丙○○並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一式二聯,一聯交丙○○收執,另一聯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財物,並將各該簽帳單其中一聯交予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共計詐得3萬4,208元。
三、丙○○另於88年間犯侵占案件,因逃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高雄地院88年高敬刑 顥緝 字467號發布通緝在案,其於94年4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適為執行機車巡邏勤務之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員警 鍾進文洪豪華 兩人(各騎一輛警車)攔檢,丙○○為逃避查緝,騎車逃逸至鳳山市○○○街○○○巷○○弄路口處,因擦撞其他車輛而人車倒地,鍾進文與洪豪華則騎乘警車追至現場,並下車欲共同制伏丙○○,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犯意,對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之警員鍾進文、洪豪華施以強暴手段,與該兩名員警發生扭打拒捕,致鍾進文因此受有鼻出血、右鼻翼擦傷、右頸擦傷、疑頭部外傷,洪豪華受有左手掌擦、扭傷(未據告訴)等傷害。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參見本院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參特約商店存根簽帳單影本1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4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1紙(參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第17頁至20頁、第15頁)、被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黑橋食品公司盜刷信用卡之監視錄影器翻攝之照片14幀(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之子 孫嘉隆 亦於警詢中指認上開監視器所翻攝照片中,盜刷乙○○信用卡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因害怕酒後騎車及通緝在案,而與員警發生扭打拒補,致告訴人鍾進文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鍾進文於偵查中指述遭受傷害經過及傷勢等節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幀附卷可查(參見 高市 警港分三字第0940009076號警卷第14頁、第13頁)、此外復有員警洪豪華受傷及右大腿遭被告腳踹痕跡之照片各1紙(參見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09076號警卷第11頁及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員警鍾進文、洪豪華案發當時係分騎一部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業據鍾進文、洪豪華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94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查卷第16頁),足認鍾進文、洪豪華2人當時確係依法令執行勤務,又2人所騎乘均為警車且身穿警用服飾,此有照片3幀附卷可憑(參見高市警
分三字第0940009076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對鍾進文、洪豪華係值勤警員應能預見。而被告於88年間犯侵占案件,因逃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高雄地院88年 高敬刑顥緝 字467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被告因案在執行中遭通緝,係通緝犯,鍾進文、洪豪華逮捕通緝犯行為,自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亦自承係因酒後騎車及害怕通緝被逮捕而拒絕盤查,進而與警方發生扭打等語(參見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09076號警卷第3頁)。綜上,被告既已能認知告訴人員警身分,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於群眾睽睽環視下,卻仍試圖逃脫拒捕,又以徒手攻擊員警,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竊取乙○○信用卡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乙○○之信用卡,提示予商家,使商家以為真正持卡人係被告,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被告並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刷卡消費時,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2張,係單一行為。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又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對於員警前往執行勤務時,所為妨害公務、傷害等行為,係基於一個決意下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又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秩序,並為逃避員警查緝,竟以暴力相向,實屬對於公權力之嚴重破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一式二聯,被告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10枚,由於並無證據顯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已滅失不存在,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35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信用卡及盜刷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一│91年5│高雄市前鎮│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3│在簽帳│││月1○○○區○○○路││000000000000號),盜刷1次共│單上偽│││下午1│211號黑橋││詐得600元之財物。│簽署押│││時32分│食品公司│││「 林萬 │││││││華」1│││││││式2聯│││││││,共計│││││││2枚│├──┼───┼─────┼───┼──────────────┼───┤│二│91年5│高雄市前鎮│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3│在簽帳│││月1○○○區○○○路││000000000000號),盜刷1次,│單上偽│││下午1│215號太平││共詐得9,500元之財物。│簽署押│││時40分│洋崇光百貨│││「林萬│││許│公司│││華」1│││││││式2聯│││││││,共計│││││││2枚│├──┼───┼─────┼───┼──────────────┼───┤│三│91年5│同上│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3│在簽帳│││月12日│││000000000000號),盜刷1次,│單上偽│││下午1│││共詐得8,700之財物。│簽署押│││時44分││││「林萬│││許││││華」1│││││││式2聯│││││││,共計│││││││2枚│├──┼───┼─────┼───┼──────────────┼───┤│四│91年5│同上│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在簽帳│││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1│單上偽│││下午1│││次,共詐得8,576元之財物。│簽署押│││時50分││││「林萬│││許││││華」1│││││││式2聯│││││││,共計│││││││2枚│├──┼───┼─────┼───┼──────────────┼───┤│五│91年5│高雄市前鎮│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3│在簽帳│││月1○○○區○○○路││000000000000號),盜刷1次,│單上偽│││下午2│213路││共詐得6,832元之財物。│簽「林│││時5分││││萬華」│││許││││1式2│││││││聯,共│││││││計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