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充當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89年3月31日與被告在浙江省寧波市公證結婚,俾使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得藉此來台工作。原告於89年4月3日在浙江省寧波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俾使被告得藉探親之名來台工作,被告於89年9月12日入境台灣後,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經警員查訪後發覺有異,始查獲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被告於89年9月28日即已離台,未曾再與原告聯繫。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此使被告得來台工作,則其間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寧波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有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其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入境台灣之手續,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被告來台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入境台灣,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1年6月3日確定,原告亦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悉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年9月12日入境台灣地區,並於89年9月
28日出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
9日境信彤字第0931123651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無締結婚姻、共組家庭之真意。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