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及就同一事實移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丙○○因其夫子○○曾於婚前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支付與己○○(原名 施淑玲 ,為子○○之前妻),作為己○○照顧小孩之費用,並於事後經由子○○告知,始知悉前開子○○向其拿取之十萬元係交與己○○之用,乃因而心生不滿。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為向己○○索回前開十萬元,乃以電話聯絡己○○,並要求己○○返還十萬元,惟遭己○○所拒,因甚感氣憤,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先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四分許,持其所有之可口可樂寶特瓶一支(未扣案),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以二十六元購買約一點二二公升之無鉛汽油盛裝在前開寶特瓶內,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獨自一人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騎乘機車前往己○○住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民生華廈」一樓騎樓,其見上址己○○住處建物一樓停放有包含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內之十餘輛以上之機車,且己○○上開機車旁有緊密排放機車之情形,顯已可預見如潑灑汽油在前開己○○所有之機車上並加以點火,因機車密接停放、且每台機車內均有易燃之汽油,勢將造成猛烈之火勢,並延燒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為住宅之「民生華廈」建物,詎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己○○前開機車座墊上,並以不知情之子○○平日菸抽所用之打火機一只(未扣案)點火之方式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逸,上開火勢則快速由起火點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延燒至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庚○○所有)、RSV─0二九號(丑○○所有)、IDL─九七二號(乙○○所有)、ILU─九二一號(癸○○所有)、MQ三─二一一號、TUI─四六二號(以上二部為 吳直瑩 所有)、KIQ─四七八號(戊○○所有)、KTX─八一七號(辛○○所有)、KTP─六一0號(許甲○○所有)、VNP─五0五號(壬○○所有)、LOI─八一0號(寅○所有)、KWE─五九九號(丁○○所有)、一台無牌之機車及四輛自行車(以上所有人不明),總計燒及十八輛之機車及自行車(燃燒面積約十五坪),濃煙並往二樓以上流竄,並致「民生華廈」一樓部分天花板及二、三、四樓外牆遭燻黑,火勢向外而往上方向燃燒,旋因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據報快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撲滅火勢,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租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放火燒毀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只記得有去燒己○○的機車,不知道會延燒波及在旁邊的機車及建物,伊只是一心一意要燒己○○的機車,並沒有要放火燒房子的意思,至其餘相關的情形都已經記不得了;又因為在案發之前有一個人在其耳邊說:「過年到了,你先生要跟他的前妻及小孩一起吃團圓飯,你的先生要被搶走了」等語,伊怕己○○會騎機車與其先生見面,才會去買汽油燒己○○的機車,案發時伊有精神疾病及幻聽的情形,是處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調取被告先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下簡稱彰化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之結果,認為:『 李員 (指被告)在會談當時幾度表示近年來因車禍和接受電療的影響,記憶力不好。依稀記得案發之前嚴重的聽幻覺讓她又怕又氣,所以燒燬對方機車以免自己受害。但查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病歷記錄和
卷宗,發現對於「案發之前嚴重的聽幻覺」一事,僅有彰化秀傳醫院住院病程病歷記錄中從「93年1月28日」起(案發後)開始有具體描述;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裏面曾記錄案發當天李員自述「我有幻聽、幻覺、憂鬱、躁鬱及攻擊性的慢性精神病」,然只是簡單提到「幻聽」,缺乏與案情相關之具體描述。又李員自述從她3-4年前開始罹患重度憂鬱症起,每當病情嚴重,便有幻聽與被害妄想之干擾,但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病歷記錄中並無提及此事,實有進一步查證。但就事實而論,案夫提到從其住家騎機車到案發現場要十幾分鐘,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所能為之,故非「心神喪失」也。若如李員所說,案發當時因「受幻聽干擾,產生高度不安,乃至燒毀對方機車」云云,則表示當時之「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較諸一般人有明顯障礙,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有彰化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醫精字第0九三000四一二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係因不滿其夫子○○於婚前曾向其拿取十萬元交付與告訴人己○○,且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其以電話向告訴人己○○索要上開十萬元未果,乃先行攜帶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後,於該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一樓騎樓,以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後,再以打火機點火放火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問:如何知道己○○的機車在那裏?)...我之前有去過己○○的家作客,他的機車我知道,...(問:放火的方法?)先潑油在椅墊上,然後用打火機在椅墊上點火,我隨即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證人子○○、己○○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衡以被告於放火前,猶得以對其放火行為詳為計劃,先行攜帶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且於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騎樓後,能夠清楚辨識何輛車牌號碼之機車係告訴人己○○所有,並將汽油潑灑於上開機車座墊上,又於以打火機加以點火後,尚得以意識到為免遭人發現、逮捕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依被告前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而處於正常之狀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三)雖上開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若如李員所說,案發當時因「受幻聽干擾,產生高度不安,乃至燒毀對方機車」云云,則表示當時之「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較諸一般人有明顯障礙,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然:⑴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已載明有關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幾度表示近年來因車禍和接受電療的影響,記憶力不好,依稀記得案發之前嚴重的聽幻覺讓她又怕又氣,所以燒燬對方機車以免自己受害等語,但查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病歷記錄和卷宗,發現對於「案發之前嚴重的聽幻覺」一事,僅有彰化秀傳醫院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住院病程病歷記錄才開始有具體的描述,又被告自述其於三至四年前開始罹患重度憂鬱症起,每當病情嚴重,便有幻聽與被害妄想之干擾云云,惟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病歷記錄中並無提及此事等情,足見被告所稱於案發之前有嚴重聽幻覺一情,在被告案發前之病歷資料中並未顯現。⑵又依本案卷證而論,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均未曾提及因有聽幻覺之情形始犯本案之相關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做夢都夢到她要搶我先生,所以我潑灑汽油在施淑玲(改名己○○)的機車上」一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幻聽之情形並不相符。而本案被告放火之動機係出於案發當天其向告訴人己○○索要十萬元未果,並非幻聽所致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而被告案發後因精神疾病前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曾施以多次電氣痙攣之治療,治療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記憶似有損害一節,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93)函明秀醫字第九三0九二七號函文及該函後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為何會前往己○○的住處放火?)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就不會是一個精神疾病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問:是否是在大樓的騎樓下?)我不曉得。(問:當天潑灑汽油的範圍?)我不記得。...(問:與己○○、子○○之間有何糾葛?)沒有。(問:有無要跟己○○要十萬元?)有嗎?...(問:案發當天是否有聽到那個人跟你說話?)有的。(問:你聽到什麼?)過年到了
,妳先生要跟他的前妻及小孩一起吃團圓飯,你的先生要被搶走了。」等語,是被告或因電氣痙攣之治療而對於其案發當日放火之前因、過程等細節已不復記憶,然被告對於其當天為何會前往放火一節,先於本院審理時答稱:不知道,什麼都已經記不得了一語,嗣經本院就其答辯幻聽部分加以訊問,卻又得以清晰記憶回答,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係因幻聽而為本案之犯行,其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於著手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己○○上開機車座墊上時,已見上開告訴人己○○所有機車停放之地點,係在現供人住居之「民生華廈」一樓騎樓,且該騎樓所停放之機車包含告訴人己○○上開機車在內約有十餘部以上,又告訴人己○○上開機車旁有其他機車緊密排放,且每部機車內均有易燃之汽油,現今社會亦屢見媒體報導因住處騎樓機車遭縱火而延燒住宅大樓造成重大損害之憾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放火後隨即離去一語,被告並無任何促使他人注意火災已發生以利及時救火之行為,而竟離開現場縱任火勢延燒,且事實上於消防隊員因據他人及時報案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之短時間內,因火勢向外而往上方向燃燒,已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十八部機車、自行車遭燒損,濃煙並往「民生華廈」二樓以上流竄,並致一樓部分天花板及二、三、四樓外牆遭燻黑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MO四A二五N一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放火離去,縱任火勢延燒,被告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被告於放火後並無任何企欲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燒燬之目的物單僅為告訴人己○○之機車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並沒有預見到可能會燒到住宅,伊只是要燒告訴人己○○的機車云云,無可採信。
(五)此外,復有證人 林玉盛 、壬○○、寅○、辛○○、乙○○、丑○○、戊○○、丁○○、癸○○、庚○○、吳直瑩、許甲○○、 洪秋玉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自監視器翻拍所得之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照片五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重為鑑定,惟就此部分本院前已搜集被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醫院鑑定明確在案,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一情,已詳述如前,本院認並無重複送請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而著手潑灑汽油在停放住宅騎樓之機車加以點火,固同時燒損如事實欄所載之機車、自行車,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之性質,應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一節,容有誤會)。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一案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向告訴人己○○索要十萬元未果之細故即起意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汽油潑灑點火之手段、對社會公共安全、「民生華廈」住戶及如事實欄所示機車之所有人等人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雖與前開機車所有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惟未能坦白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有、供盛裝汽油用以放火之寶特瓶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忘記上開寶特瓶一支在何處一語,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只,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