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為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嗣經家屬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84號審理後,已宣告在案,並諭知由原告之父即丙○○擔任監護人。則丙○○為原告之利益,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
000號箱型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往西港方向,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而倖存,但因受傷嚴重,遺留有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四肢無力及無法自理大小便等後遺症,因家人無法照護,故現在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療養。
㈡茲因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造成,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先後任職於賀
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乘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4000元,自車禍後已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茲因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2歲,計算服務至60歲,尚有18年,此期間之損害即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現在健生障礙照護中心療養,每
月所需費用20000元,同以18年計算,所需費用為0000000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終身,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酒後駕車,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伊有誠意欲與原告和解,原告受傷後已支付約200000元的醫藥費,且欲和原告家屬洽談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另外要再賠償原告0000000元。但是因為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代替理賠酗酒險部分之賠償金800000元,致其無法與原告家屬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情況雖已穩定,但遺留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四肢無力及無法自理大小便等後遺症,現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禁字第184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公共危險卷宗(含92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及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依據事故當時檢測結果,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可見被告係因不勝酒力以致影響行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未能注意前方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車輛,致原告受傷。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行車之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論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原為正常人,有正當工作,因遭逢交通事故,頭部受
創嚴重,雖經治療,意識狀態清醒,但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在旁協助等情,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原告之精神狀態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院鑑定後,認原告意識呈木訥狀態、無法自我行動、個人衛生亦無法自行處理,及其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能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缺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參見92年度禁字第184號卷宗)。依上開所述情形,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尚需人在旁協助照顧,自無工作之能力,應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是原告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有理由。
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為41足歲,計算至60歲
退休,尚有18年又8個月工作期間。且依據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9000元,而國內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5840元,故原告以每月薪資14000元為基準,請求計算18年之損失,尚屬合理。惟其請求之金額屬於未來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故按 霍夫曼 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態達耗弱程度,亦無法自我行動及處理個人清潔,日常生活需人在旁照顧,家屬因此將原告送往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為20000元乙情,亦有該照護中心收款單據為證,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亦有理由。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年約42歲,依據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40.44年。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計18年所需增加之支出,亦屬合理。惟上開請求之金額同屬未來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經按霍夫曼方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為身心健全之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傷及腦部,導致意識雖清楚,但反應遲鈍,四肢無力不能行動,大小便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其身心方面所受到之痛苦,非短短數語所能道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應有理由。又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僅小學程度,為一般中年婦女,名下財產不多。被告則為高職學歷,自營水果販賣,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尚稱公允,應予准許。
㈣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為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000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原告本身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公共危險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理應不得行車上路,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另參照警察機關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劃分,原告騎乘之車輛受撞倒地後,刮地痕由外側快車道拖曳延伸至慢車道上,長度達四十四點八公尺。及原告行車路線係由慢車道切換至外側快車道,顯見原告當時係自慢車道切換至外側快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方。則原告於切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直駛而來,應暫停讓後方車輛先行,卻貿然變換車道切入外車車道,致發生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因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乙節,除經本院認定外,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5,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90037元,業據原告方面提出存摺為證,且為被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因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保險金後,計為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