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復於前開案件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於9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安樂巷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醫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84、9407-8
6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
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止血帶1條,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85號檢驗報告可參,然因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消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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