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鴻敏
被 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
日以109年度屏補字第2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屏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