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賴俊華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保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黃保銘」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至於另請求「共犯每名金額為參萬元正」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共犯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㈡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
」(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
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依原告
所提書狀之記載,似提起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錢之給付之訴
,如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
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於民國○年○月○日○時○分,於屏
東縣○○鄉○○路,共同持○○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
○傷害,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元、看護費用○○
元、交通費用○○元及精神慰撫金○○元。」等語,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元,被
告某乙應給付原告○元,並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然原告書
狀並未詳為記載請求之人、時、事、地、物等事項,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應提出起訴狀,內容須記載正確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符合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原因及事實」,且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二、另為利提解原告前來開庭主張權利,並與被告進行言詞辯論
之攻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一併預納提解旅費2,
4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