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
東縣○○鄉○○路○段與三民路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藝均 所有,由訴外人 吳政航 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
該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045元(鈑金工資4,325
元、塗裝工資5,400元,合計工資9,725元,零件5,320元
)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當時並未
報案,顯見車損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依
兩段式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藝均所有,由訴外人吳
政航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實在。本件雖方於肇事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遲至一天
後即107年6月13日17時10許,吳政航始報警處理,且卷存
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亦為員警於107年6月
13日下午5時30分所拍攝,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
際撞擊點是車子上面的葉片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而觀諸依卷存第27頁背面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所提出本
院卷第56頁之車損照片,於被告所稱之位置確實有撞擊刮傷
之痕跡,又參以被告於談話筆錄陳稱:「我欲左轉進入三民
路..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顧對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及吳政航於談話筆錄稱:「剛好緣燈我欲起步往里
港方向行駛,突然右側有一普通機車..竄出,我剎車不及
而發生擦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兩造車輛既
均於行進車,依速度作用力,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會造成系
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有擦、刮痕,而依上開員警拍攝之照片9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存第
56頁),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確實可見有擦、刮痕跡,可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非虛偽,被
告僅空言否認車損非被告所造成云云,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
相隔一日之間,有另件車禍事故發生等相當資料,是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發生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為15,045元(即鈑金工資4,32
5元、塗裝工資5,400元,合計工資9,725元,零件5,320
元),原告業已理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卷存理算書、查覆
表、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4、11、13-15頁),可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給付修
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為15,045元(即工資9,
725元,零件5,320元)乙節,已如上所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201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2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20
÷(5+1)≒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2
0-887)×1/5×(1+1/1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2
0-961=4,35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25元後,實
際損害額共計14,084元(即:4,359+9,725=14,084)。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7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3日送
達,有卷存第34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