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訴訟代理人  古威儀
被   告  謝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889元,並自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883元,
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苗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同段62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為系爭建物內市場
攤位編號4樓30攤位之所有權人。兩造原於86年10月7日至
106年4月15日間簽訂租賃契約,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7.5%之總額,乘以承租人所承租之持分土地面
積計算,惟該租賃契約屆期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106
年4月16日起至108年上半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
883元(依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核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9元,並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該
項債務仍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市公所中
苗市場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4張、租賃契約書1份、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地價
查詢資料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
)為證,而被告僅泛以債務有糾葛為辯,本院礙難審酌具體
事由,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然觀諸
卷附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翌日為109年1月1
日,則原告請求利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於法未合。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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