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戴世國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20元,及其中89,871元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90,000元,倘被告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4年4月25日起即未
清償,尚積欠95,620元(其中本金為89,871元、利息5,737元、
手續費12元)未給付,另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上開債
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貸還款交易履歷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