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劉學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瑞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
明不服之程度,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99,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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