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蔡百修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及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交原告收執,但屆期提示
本票不獲付款。
㈡被告有借款2筆,另一筆15萬元的借款也有簽發本票,被告
清償後原告已將本票返還原告。本件請求者為12萬元的借款
,與15萬元的借款無關。
㈢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本票是被告簽名,但當時沒有寫發票日,日期是原
告自己填寫。
㈡被告於101年間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但已經清償完畢,總
共清償38萬4200元。當時先清償23萬4200元,因為原告說被
告一輩子還不了,法律拿他沒辦法,後來經朋友調解,才又
還了15萬元,被告並沒有另外向原告借款15萬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要式證券,不依法定方式記載者,其票
據為無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如簽發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
屬無效票據。本件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為其簽發,但
抗辯當時沒有填載發票日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
抗辯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必要之證明,則應認附表所示本票
俱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二、又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則非法所不許。被告自陳附表所示本
票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此與原告所為之主張一致,可確立
附表所示本票以消費借貸為其基礎原因關係,而兩造為附表
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借款已
經清償而不負票據責任,是否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後,已先清償23萬4200元,後來經朋友
協調,又清償15萬元一節,係提出清償紀錄6紙及償還明細
計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就償還明細計算
表部分,為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因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
尚不能遽信為真。至於清償紀錄部分,原告就其簽名收受之
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該清償紀錄原告已
收受被告15萬元之款項,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強調,被告積欠原告2筆借款,該清償紀錄所返還者
為15萬元的借款,此與本件被告另積欠的12萬元借款無關云
云。然證人即為兩造協調返還借款之見證人 柯水信 到庭證稱
:「我和雙方都熟,我幫雙方調解被告欠原告12萬元的事,
被告說已經還了23萬多元,本金還沒有清償到,被告說12萬
可以每月還5000元,我們三個人一起講,我說12萬元還了以
後,再還3萬元的利息,雙方都說好,錢也還完了,被告要
向原告拿本票,原告卻不還給被告。被告說12萬本金每月還
5000元,3萬元利息也是每月還5000元。調解當時原告並沒
有說到還有15萬元的借款,只有這條而已,因為我調解時,
我要從頭到尾清楚,只有這條12萬元的,已經還23萬多元了
,還沒有還到本金。我有問總共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60、61頁)。兩造既然是因為被告積欠借款而同意由柯水
信居中調解,無非是為了協商還款方案,藉以取得共識,如
此對原告將更有保障,對被告也可以斟酌還款能力,徹底解
決紛爭,雙方當無保留其他借款不納入協商談判之理。何況
原告所稱有另筆15萬元的借款一情,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與該協商還款者為15萬元的
另筆借款云云,自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已經清償附表所示本
票之借款則屬有據,可以採信。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已就附表所示本票計12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
,自無庸再負票款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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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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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6月5日│25,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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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6月8日│55,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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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6月10日│1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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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6月15日│25,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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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9月10日│5,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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