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翁鈺婷
被 告 陳妤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1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產生不快,被告遂於108年5月25
日晚間9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原告任
職之可愛小吃部欲與其理論而未遇,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
許準備離開時,因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可愛小吃部外路旁,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繞行刮劃系爭車輛之車身
,致該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之車身烤漆遭刮除,喪失其美觀及防鏽之效能而不堪
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260元及車輛
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800元,合計51,06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行車執
照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至
24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支出46
,260元(工資41,080元、零件5,18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應可採信。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份為106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迄案發時之108年5月25
日,已使用2年2個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180÷(5+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180-863)×1/5×(2+2/12)≒1,87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180-1,871=3,309】,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41,080元,則被告實際車輛損失共為44,389元【計算
式:3,309+41,080=44,389】。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44,3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上班8日
,1日計程車車資600元,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4,80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上班地點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見本院卷第
20頁),是原告確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上班之必要。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
,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復參以本院估算自原告住家至上班之車資表上所載車資範圍
為270元至355元,平均車資為313元【計算式:(270+35
5)÷2=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大車隊
APP車資估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1
日往返車資600元,亦與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相符。是原告
此交通費用之請求,尚為合理且必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189元【計算式:44,389元+4,800元=49,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見送達證書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